
禮券屬預付型交易,如由第三人發行,消費者不易知悉業者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增加風險評估之不確定性,故原則上不允許第三人發行之。但因商業經營模式,日新月異,市場上有第三人發行禮券之需求,若僅一味禁止,恐仍無法解決問題,因此爰提本修正,明定日後消費者持第三人發行之禮券若與實際服務提供者有消費者爭議時,應由禮券發行人(即第三人)負全責。換言之,將實際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定位為禮券發行人之供應商。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行業。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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