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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參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粧品網路薦證行為管理溝通會議」
2015.08.03

 

  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一般消費者接受「廠商邀稿、合作、免費試用產品」並透過網路發表其對「特定商品」之使用心得,於廣告中應就「對價關係」予以揭露,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對價關係」定義及揭露方式,實務面應如何執行較為妥適?

 

※說明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五項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該規範說明第四點規定,薦證廣告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妝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歡迎各位會員提供具體意見與看法給本會,秘書處彙整後將於會議中提出!